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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06-27
来自:上海市人民政府 作者:上海要闻 访问量:1434
核心提示:上海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上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审议的《上海市信访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经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在解放日报、上海法治报和东方网(ww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上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审议的《上海市信访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经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在解放日报、上海法治报和东方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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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全文公布该修订草案,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经过研究修改,再提请以后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市民可以将意见寄送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办公室。
来信地址:上海市人民大道200号,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办公室邮政编码:200003电子信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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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信箱)传真:63583006二、市民也可以通过电话反映意见。电话号码:63586666×2388上午9时至下午5时30分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03年7月11日。
上海市信访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规范信访行为和信访工作,密切国家机关与人民群众的联系,促进国家机关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国务院《信访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定义)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话、电子邮件和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并依法应当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书信、电话、电子邮件和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性质)信访是人民群众行使民主权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重要途径。
信访工作是国家机关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倾听人民群众意见和呼声,接受监督的重要渠道。
第四条(适用范围)信访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信访活动以及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处理信访事项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国家机关职责)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认真处理来信、来电、电子邮件和接待来访,公开信访工作制度,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保障信访工作依法有序地进行。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鼓励和支持信访人对本市社会、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城市建设等各方面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工作原则)处理信访事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实事求是,依法、及时处理;(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三)处理实际问题与思想疏导、法制宣传相结合,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四)信访事项力求解决在当地、解决在基层。
第二章信访人
第七条(一般规定)信访人依法信访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信访人进行压制和打击报复。
信访人提出的意见、建议,对经济和社会发展、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显著作用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信访人的权利)信访人可以提出下列信访事项:(一)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检举、揭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
(三)对侵犯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申诉、控告;
(四)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问题、提出要求;
(五)向有关国家机关查询与其有关的信访事项的处理情况并要求答复;
(六)其他信访事项。
信访人有权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及其处理程序;有权要求信访工作人员提供咨询;有权对与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第九条(信访人的义务)信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在信访活动时,不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捏造或者歪曲事实;
(三)遵守信访秩序,尊重信访工作人员的人格。
第十条(信访的一般要求)除重要的情况和建议或者紧急问题外,信访人的信访事项应当首先向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基层国家机关提出。
信访事项依法应当通过仲裁、复议、诉讼解决的,信访人应当依法向仲裁机构、复议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提出。
多人反映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的,提倡采用书信、电话、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需要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
第十一条(书信、电话、电子邮件的信访要求)
通过书信、电话、电子邮件反映问题的,提倡使用真实姓名、告知联系方式。检举、控告、申诉的,应当提供被反映者的姓名、单位、基本事实和信访要求。
第十二条(走访的信访要求)通过走访反映问题的,应当到国家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
第三章信访工作机构和信访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信访工作机构的设置)市和区、县国家机关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市和区、县行政机关的所属部门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信访工作人员;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信访接待室,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信访工作人员。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其名称、地址、邮编、电子信箱、信访接待的地点和时间、值班电话。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在其接待场所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工作规范及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第十四条(工作制度)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制度:
(一)信访工作责任制度;(二)信访事项受理和办理制度;(三)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四)信访事项督办制度。第十五条(工作人员的条件)各级国家机关应当选择作风正派、廉洁奉公、实事求是,责任心强,了解与本机关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有群众工作经验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
第十六条(工作人员的权利)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活动中有提出建议、作必要的调查和应急处置等权利。
信访工作人员的人身自由和安全受法律保护。信访工作人员的人身自由和安全受到侵害时,当地公安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信访工作人员的义务)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接待信访人,对信访人不得刁难和歧视;
(二)按照信访工作的程序和要求,及时、依法、公正的处理信访事项,对信访事项不得置之不理,敷衍塞责,推诿拖延;
(三)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严禁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收受贿赂;
(四)遵守保密制度,不得对外泄露工作秘密,不得扩散信访人要求保密的内容,不得将控告、检举材料交给或者告知被控告人、被检举人;
(五)对信访人关于相关信访事项处理情况的查询,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应当如实答复,不得拒绝;
(六)妥善保管信访材料,不得丢失、隐匿和擅自销毁。
第十八条(回避制度)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提出回避。
信访工作人员的回避由信访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决定。
第四章受理和办理
第十九条(受理的一般规定)各级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信访人提出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所列的信访事项。
第二十条(信访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应当在工作时间安排专门人员,处理来信,接受来电、电子邮件,接待来访。
信访工作人员接待来访和接听来电时应当告知信访人其工号或者姓名。
国家机关可以邀请律师等专业工作者参与信访工作,为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和信访人提供法律和其他专业知识的咨询服务。
第二十一条(其他事项的处理)行政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对可以通过仲裁、复议、诉讼解决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仲裁机构、复议机关、司法机关提出;对已经进入仲裁、复议、诉讼程序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仍依照仲裁、复议、诉讼的程序进行;对已经仲裁、复议、诉讼解决并已生效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的其他救济途径解决。
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对信访人的信访事项超越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应当告知信访人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的其他救济途径解决。
第二十二条(报告制度)对属于上级国家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立即报送有关上级国家机关。
对有较大参考价值的建议和意见,反映群体意愿的信访事项,应当提请有关机关及其负责人及时研究处理。
第二十三条(办理原则)信访事项的办理按照下列规定进行:(一)实行分级负责制,由责任归属机关办理;但对反映重要的情况和建议或者紧急问题的越级信访事项,受理机关可以依法直接办理;
(二)对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移送责任归属机关办理,并告知信访人;
(三)对涉及几个机关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由最先接到来信、来电、电子邮件、来访的机关办理;对信访事项的办理有争议的,可以由他们的共同上级机关协调,指定办理或者直接办理;
(四)应当对信访事项做出处理的国家机关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机关办理。
第二十四条(负责人参与信访)各级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处理重要的信访事项,检查、指导信访工作。
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人民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参与国家权力机关的信访工作,并依法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
第二十五条(信访事项的承办)各级国家机关对受理的信访事项,凡属本机关直接承办的,应当自接受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完毕;情况比较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三个月。办理结果应当答复信访人。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信访事项的转办、交办)各级国家机关对受理的信访事项,认为需要由其他有关机关承办的,接受信访事项的机关应当在接受之日或者在收到有关机关负责人批办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责任归属机关转办或者交办,同时将转办或者交办的情况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告诉信访人。
有关承办机关对转办、交办不当的信访事项,应当在收到转办、交办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退回原转办、交办机关,并说明理由。
对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承办机关应当在三个月内办理完毕。不能如期办理完毕的,应当及时向交办机关报告原因,申请延期。办理结果应当答复信访人,并报告交办机关,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交办机关对承办机关办理信访事项的报告,认为处理恰当的,应当予以办结;认为处理不当的,可以退回重新办理,必要时可以阅卷审查,听取汇报,督促办理或者直接调查。
第二十七条(信访事项的督查)国家机关应当对下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情况和转办、交办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下级国家机关应当主动接受上级国家机关的督促检查。
第二十八条(信访事项的复查)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不服或者不满意,可以向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复查要求,上一级机关认为处理不当的,可以直接复查或者指定有关机关复查。复查机关应当自办理信访复查事项之日起两个月内提出复查意见并答复信访人。
复查机关对信访事项的复查,如果确认原处理并无不当,维持原处理意见的,应当向信访人做出说明;信访人对复查说明仍不服或者不满意,但又提不出新的事实和理由,原处理机关和上级机关一般不再处理。
第二十九条(紧急事项的处置)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就近向有关国家机关报告。
有关国家机关接到报告后,凡属本机关直接承办的信访事项,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法果断处理,防止不良影响的发生、扩大;认为需要由其他有关机关承办的,应当立即通报责任归属机关。
第五章信访秩序
第三十条(信访秩序的维护)信访工作机构、信访工作人员和信访人应当共同维护信访秩序。必要时,信访工作机构可以要求公安部门协助维护信访秩序。
第三十一条(禁止行为)信访人不得有下列破坏信访秩序、社会秩序和影响他人信访权利的行为:(一)占据接待场所;将年老、年幼、患病等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弃置于接待场所;经接待处理完毕后仍滞留于接待场所。
(二)捏造虚假事由,煽动信访人闹事;胁迫他人参加信访或者阻止他人退出群体性信访;为牟取不正当利益,鼓动他人信访。
(三)威胁、诽谤、辱骂、殴打信访工作人员;故意损坏接待场所的公共设施、办公用品。
(四)扬言放火、爆炸、投毒、凶杀或者携带危险品、爆炸品和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或者投寄不明物质,危害公共安全、他人人身安全。
(五)向境内外媒体或者各类组织发布有关信访事项的虚假信息。
(六)拦截公务用车;堵塞交通,妨碍交通管理秩序。
(七)以进入住宅或者其他方式干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常生活。
(八)封堵、冲击国家机关或者重要会场,干扰工作秩序。
(九)其他破坏信访秩序和社会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精神病患者信访的处理)信访工作机构对不能控制自己行为、妨碍信访秩序的精神病患者,应当通知其监护人、所在单位或者所在地区将其带回。
第三十三条(传染病患者信访的处理)传染病患者、疑似传染病患者需要信访的,由其代理人、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反映。信访工作机构对传染病患者、疑似传染病患者来访的,应当通知市和区、县卫生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特殊情况的处理)信访工作人员在接待场所受到信访人殴打、伤害的,可以采取自我保护措施,并要求公安部门予以制止。
信访工作人员对信访人在接待场所自杀、自残的,应当及时制止,并通知公安部门或者卫生部门、医疗机构采取紧急措施。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纪、违法的处理)
各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行政强制措施的施用)信访人携带危险品、爆炸品和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收缴。
信访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听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劝阻、解释,影响信访秩序的,信访工作机构可以要求公安部门将其强制带离。
对信访事项处理完毕,仍滞留于接待场所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信访人,在本市有工作单位或者有居所的,由其工作单位或者居住地的公安部门带回;在本市无工作单位或者居所的,由本市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出具公函,按属地原则处理。
第三十七条(违法行为的处理)信访人有本条例禁止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等法律、法规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参照适用)本市各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组织的信访活动及信访事项的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03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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